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簡-4089-20241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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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普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普照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右膝紅 …等傷害」補充為「右膝紅(1×1公分)及擦傷(1×0.1公分)、左膝擦傷(2×1.5公分)併紅(5×5公分)及擦傷1×1公分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常健照顧協會網頁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普照(原名黃明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認遭居家照顧服務 員即告訴人郭心怡侮辱,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紛爭,輕率駕駛電動四輪代步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但考量被告一直有和解意願,係因告訴人無意和解及聯絡無著所致,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7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衝撞告訴人成傷之電動四輪代步車1輛,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傷害罪之罪質及上開車輛之價值,認不予沒收或追徵,尚符比例原則,故不另為宣告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1號 被 告 黃明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照係接受高雄市常健照顧協會附設私立常健居家長照機 構(下稱常健長照機構)所提供長照服務之長照服務使用者,郭心怡則係任職於常健長照機構、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之人。詎黃明照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下午12時29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因故對郭心怡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電動四輪代步車撞擊郭心怡,導致其受有右膝紅(1×1公分)、擦傷(1×0.1公分)、左膝擦傷(2×1.5公分)併紅(5×5公分)等傷害。嗣經郭心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心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心怡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杏和醫院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亦有向告訴人恫以: 要撞死其等語,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於上揭時地並未對告訴人說要撞死其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訴被告有如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示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據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告訴人所指訴上情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尚不能遽予採信。而本件並無其他人證、物證或現場錄音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如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示上揭犯行,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逕指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率以該罪之刑責相繩。 (二)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