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M-113-簡-4091-20250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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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8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高雄市○○區○○○路000號「夢帆美容坊」為營業據點,供不特定男客前往消費,復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8所示物品,供其與不特定男客聯絡、用以通知現場男客消費時間即將結束、吸引男客繼續到店消費,以及供男客、女服務生從事性交行為過程中使用,而媒介、容留女服務生在上址店內以每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2300元不等之對價,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由女服務生獲得1500元,其餘則歸乙○○所有。嗣男客顏嘉宏於113年8月27日20時30分許,至上址「夢帆美容坊」消費,由乙○○接待、介紹消費方式並引領顏嘉宏至上址店內22號房,復以每40分鐘收費2000元之對價,安排女服務生黃莉喬前往22號房與顏嘉宏從事性交行為。員警則於113年8月27日21時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夢帆美容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顏嘉宏、黃莉喬之證詞。 ㈡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手機之螢幕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6至68頁)。 ㈢被告乙○○之自白。 三、查本件男客顏嘉宏、女服務生黃莉喬雖尚未實際從事性交行 為即遭查獲(見偵卷第34、35、44、45頁),但原本即有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的被告,既已向顏嘉宏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黃莉喬前往上址「夢帆美容坊」22號房內與顏嘉宏從事性交行為,即應認被告已著手媒介、容留行為,自無礙於被告犯罪行為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手機1支、無線門鈴1組、折價券 1本,分別為被告與不特定男客聯絡之工作機、用以通知現場男客消費時間即將結束及吸引男客繼續到店消費之工具(見偵卷第17、66至6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7、8所示潤滑液2組、未使用過保險套8個、已開封保險套1個,均係供男客、女服務生從事性交行為過程中使用之物品,故上揭物品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7100元,被告雖自承:是今日的營 業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7頁),惟本件顏嘉宏、黃莉喬尚未實際從事性交行為即遭查獲(見偵卷第34、35、44、45頁),證人顏嘉宏復證稱:我今日還沒交付現金等語(見偵卷第46頁),自難僅憑被告自承之詞,遽認該筆現金7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再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筆現金7100元係供被告經營「夢帆美容坊」使用之零用金。故該筆現金710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6所示使用過保險套1個,係在上址「夢帆美容坊 」21號房內扣案且已使用過,尚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營業帳表1份、營業便條1份(影本見偵卷第69至75頁),核屬證據性質,復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實行無涉,故上開物品均不予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新臺幣 7100元 乙○○ 2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支 乙○○ 3 無線門鈴 1組 乙○○ 4 潤滑液 2組 乙○○ 5 折價券 1本 乙○○ 6 使用過保險套 1個 乙○○ 7 未使用過保險套 8個 乙○○ 8 已開封保險套 1個 乙○○ 9 營業帳表 1份 乙○○ 10 營業便條 1份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