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M-113-簡-4093-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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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龍 羅德䔰 甘霖 張簡文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世龍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德䔰、甘霖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簡文凱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行「且手持摺 疊刀逼近」刪除【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世龍、羅德䔰、甘霖、張簡文凱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 ,縱對員警執行職務之過程有所不滿,亦應循理性合法之方式表達自身意見,卻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4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情節、行為態樣;並考量被告蕭世龍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被告羅德䔰、甘霖、張簡文凱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斟酌被告4人各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9號 被 告 蕭世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德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甘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簡文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龍、羅德䔰、甘霖與張簡文凱於113年7月6日凌晨,前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KLASH」店內消費,於同日4時許,警方接獲報案陳稱上開處所有打架情事,即派由正在附近擔任守望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沈倚霆前往現場察看處理,蕭世龍、羅德䔰、甘霖、張簡文凱均明知沈倚霆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在上開處所門口,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蕭世龍、張簡文凱分別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穢語辱罵沈倚霆,蕭世龍並徒手攻擊沈倚霆且手持摺疊刀逼近,羅德䔰、甘霖、張簡文凱則不斷叫囂助勢,而共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沈倚霆施以強暴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世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世龍坦承本件犯行之事實。 2 被告羅德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德䔰坦承本件犯行之事實。 3 被告甘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甘霖坦承本件犯行之事實。 4 被告張簡文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簡文凱坦承本件犯行之事實。 5 證人沈倚霆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蕭世龍、羅德䔰、甘霖、張簡文凱妨害公務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 佐證被告4人本件全部犯行。 7 警製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蕭世龍、羅德䔰、甘霖、張簡文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毛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