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M-113-簡-4094-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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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喆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明知 該暫時保護令」補充更正為「經員警於同年12月8日告知該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後」、第6行「112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7日」更正為「同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係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同居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溝通方式排解糾紛,竟僅因與告訴人迭有紛爭,即以附件所示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且被告明知附件所示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未理智控制己身言行,以附件所示方式騷擾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係因告訴人堅持不願和解,方致被告未能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狗繩,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00號 被 告 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前為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財務、經濟、感情問題,迭有紛爭。㈠民國112年11月11日0時許,二人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又發生衝突,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狗繩勒住甲○○之頸部,造成甲○○頸部受有挫傷、眼睛紅腫之等傷害。㈡甲○○因上開乙○○之暴力案件,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並於112年12月1日獲核發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39號),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乙○○明知該暫時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7日至甲○○上開住處多次投遞紙條等行為,藉以騷擾甲○○。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㈠的部分。犯罪事實㈡的部分坦承於上開時地遞紙條,然否認故意違反保護令。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扣案之狗繩一條及診斷證明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的部分 4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39號暫時保護令、被告投遞紙條影本及投遞紙條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光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㈡的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罪嫌。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