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簡-4103-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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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 LA CRUZ MELBERT SIASOL(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 LA CRUZ MELBERT SIASOL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E LA CRUZ MELBERT SIASOL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素行(詳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毀損財物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故無於本案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且被告業已出境(見偵卷第31頁),附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石頭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認屬 被告所有之物,且該物隨手可得,並非供毀損之特殊器具,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40號   被   告 DE LA CRUZ MELBERT SIASOL(菲律賓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 LA CRUZ MELBERT SIASOL因遭吳坤城拒絕進入吳坤城所 經營之小吃部消費,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上開小吃部前,將吳坤城配偶傑琳芯所有,並由吳坤城使用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石頭砸向BND-3937號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右後照鏡、車尾後照鏡而碎裂,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吳坤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 LA CRUZ MELBERT SIASOL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坤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維修估價單1紙、照片6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DE LA CRUZ MELBERT SIASOL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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