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3-簡-4104-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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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凱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凱平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U0083…)」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3…)」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凱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以112年度簡字第3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執行明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 源係向綽號「國阿」之成年男子購買等語;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雄阿」之成年男子購買等語,惟因均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以佐證,均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均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方凱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方凱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                          2113號   被   告 方凱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凱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113年3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6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翌(21)日17時24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同年5月19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與仁愛三路口,經警盤查,發現其為應受尿液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方凱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3、0000000U007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U0083、0000000U0072)各1份。  ㈢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罪數:被告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 分論併罰。  ㈢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②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執行明細、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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