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簡-4105-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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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育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本案嗣未能調解成立之客觀結果;㈤被告檢證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6號   被   告 陳育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慈與廖宥慧(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來 不睦,渠等於民國113年7月6日3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山大廈」3樓電梯前,復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陳育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廖宥慧之頭部,致廖宥慧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宥慧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宥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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