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3-簡-4107-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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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6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21時許,在某友人劉水波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中芸路之住處頂樓陽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內路70巷口,為警另案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 見警卷第10頁;審易卷第89、91頁);又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7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0)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21頁)、正修科技中心113年6月19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58、73頁);則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程序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公訴人主張不論累犯,見審易卷第93頁)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志工工作、其為低收入戶、尚有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9頁〉;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乙○○、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