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M-113-簡-4112-20250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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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賢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吳賢宗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蒐證影像截圖3張」更正為「蒐證影像截圖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諸「幹你娘」、「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等言 詞(下稱前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洪子翔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吳賢宗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要件無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幹你娘」、「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等言詞多次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竟未能以 理性、平和方式溝通,率爾以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與人格尊嚴,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但考量被告有調解意願,告訴人則調解未到(見偵二卷第5頁),是不能遽以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件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1號 被 告 吳賢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賢宗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興化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駛至興化街、千富街口附近,因準備進入工廠而駛入對向即興化街北向車道,適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鎮區清潔隊隊員謝翔宇騎乘公務用機車搭載同事洪子翔,結束公務行程準備返回隊部,沿興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駛至,謝翔宇見狀受到驚嚇而緊急煞車,2人進而在該路口與吳賢宗發生口角,吳賢宗竟基於公然侮辱的接續犯意,除動手推擠、用胸口頂向洪子翔挑釁外,並公然以「幹你娘」、「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之,足以貶低洪子翔的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洪子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認定被告吳賢宗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坦承因為駕車駛入證人謝翔宇行進車道,而與證人謝翔宇、告訴人洪子翔發生口角的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子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3、證人謝翔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4、行動電話蒐證影像檔案2個、檢察官勘驗筆錄與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蒐證影像截圖3張。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有罵幹你娘 ,但我不是罵他們2人,因我太太跟告訴人理論,我是牽著我太太的手說「幹你娘,不要再理他們,等警察來就好」云云。惟查,經勘驗卷內行動電話蒐證影像檔案的結果,未見被告之妻與告訴人或謝翔宇有何口角衝突,反而是從中勸阻,且被告確有直面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等語,堪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而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相同地點,緊接的時間內數次辱罵告訴人,應 係基於單一的侮辱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