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簡-4117-202410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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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俊瑞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6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 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1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空阿」之男子,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 被 告 黃俊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6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風車公園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與發祥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及通緝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