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簡-4119-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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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聖茂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 行「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補充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聖羅蘭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聖羅蘭」之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同日多次媒介證人劉育瑄、張湘寧2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牟利,就多次媒介同一女子部分,應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論以一罪,然就容留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則具獨立性,自屬數罪,故被告本案係犯2次圖利媒介性交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健康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當日為警查獲前,證人劉育瑄將自男客收取之 性交易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5,400元(計算式:5,000元+6,200元+10,200元+14,000元=35,400元)交給被告,證人張湘寧則交付性交易之報酬13,100元給被告,以上共計為48,500元(計算式:35,400元+13,100元=48,500元),此據證人劉育瑄、張湘寧證述在卷。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等小姐下班後,暱稱「聖羅蘭」之人會連絡來收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錢為當日之犯罪所得等語,況被告當日係載送證人劉育瑄、張湘寧與佯裝男客之員警接洽時而為警當場查獲,堪認當日證人劉育瑄、張湘寧尚未下班,被告應尚未將當日之性交易報酬交予暱稱「聖羅蘭」之人,是被告當日自證人劉育瑄、張湘寧處收取之48,500元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之43,500元扣案在卷(如附表編號7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5,000元,並無證據足認已由暱稱「聖羅蘭」之人實際取得,應仍在被告之管領之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其供本案犯行聯繫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被告所有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求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而本院判決雖未諭知沒收此物品,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被告非不得提出訴訟上主張或辯解,則該扣案物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情節之關連性究何,仍應待如有上訴時,由上訴審法院為認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均已無留存之必要。故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或上訴審審理後再行決定為宜。故被告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保險套21個 2 三星手機1支 3 htc手機1支 4 oppo手機1支 5 潤滑液2瓶 6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7 新臺幣4萬3,5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81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3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從事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旅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一)其於當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劉育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薇風情汽車旅館自由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劉育瑄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1000元對價後,將其中5000元之報酬交給甲○○。於當日15時4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劉育瑄至高雄市內某不詳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劉育瑄向男客收取12200元對價後,將其中6200元之報酬交給甲○○。於當日17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劉育瑄至高雄市某御宿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劉育瑄向男客收取16200元對價後,將其中10200元之報酬交給甲○○。於當日18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劉育瑄至高雄市御宿商旅後驛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劉育瑄向男客收取20000元對價後,將其中14000元之報酬交給甲○○。於當日19時1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劉育瑄高雄市○○區○○○路00號御宿汽車旅館中華館315號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約定劉育瑄向男客收取11000元後,甲○○可從中獲得5000元之報酬。(二)其另於當日1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張湘寧至高雄市某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張湘寧向男客收取16100元對價後,將其中13100元之報酬交給甲○○。於同日19時3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張湘寧至高雄市○○區○○○路00號御宿汽車旅館中華館316號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約定張湘寧向男客收4000元後,甲○○可從中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甲○○有從事俗稱「外送茶」之載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情形而佯裝男客與其接洽,嗣約劉育瑄(花名夏芊芊)、張湘寧(花名月亮)至高雄市○○區○○○路00號御宿汽車旅館中華館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後,警方於甲○○於113年6月18日19時50分許駕車到場時出示搜索票對其搜索,而扣得保險套21個、手機3支、潤滑液2瓶、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及現金共43500元等物,並查看相關對話紀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擔任載送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劉育瑄之證述、與被告(暱稱為黃毛政哥高雄)之LINE對話截圖、三民第一分局113年6月18日19時30分許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承辦員警探訪報告表 犯罪事實一(一)以下之事實 。 3 證人張湘寧之證述、與被告(暱稱為黃爺爺)之LINE對話截圖、三民第一分局113年6月18日19時40分許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承辦員警探訪報告表 犯罪事實一(二)以下之事實 。 4 三民第一分局113年6月18日19時50分許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LINE翻拍畫面、查獲現場照片 被告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扣得上開性交易用物品及從事「馬伕」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持用供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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