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DM-113-簡-4122-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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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                         第4121號                         第4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01號、第14900號、第16775號、第9665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752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 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 281號、第1504號、第9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12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12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2、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2行「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時間記載「2月15日23時40分許」,更正為「2月15日21時40分起至23時40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但事實已記載被告點用酒類、餐食之行為,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67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先後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取得酒類、餐食及使用包廂陪唱服務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得財物或利益花用之單一決意,利用告訴人已受騙上當之同一機會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價值較高而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於案發時固為少年,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至少須具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此項主觀要件,仍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不知告訴人之實際年齡(見A案本院卷第167頁),以被告係隨機竊取腳踏車,且該腳踏車之大小非僅兒童或少年始能騎乘,有卷附照片可查,卷內又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亦同未起訴被告犯上開分則加重之罪,更無從為此認定,併予敘明。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4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附表編號1至4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至附表編號5,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或缺乏 車輛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向店家佯裝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詐得各該商品及服務,造成各店家及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更影響交易習慣上對於消費者先消費、後付款交易模式之信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妨害自由、侵占、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財物部分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有填補,至各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俱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從達成調解,但被告已表明賠償意願,被害人所受損失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打石工,尚需扶養母親、家境小康(見A案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罪質及手法雖大致雷同,時間亦未相隔甚遠,但與詐欺得利部分之罪質仍有不同,犯罪地點、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同未完全重疊,且曾多次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卻仍頻繁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除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更見其犯罪習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至4之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詐得編號5之財物及利益,於本案判決前同未賠償或清償 消費款項,本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然考量各該商品均已消耗完畢,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服務本質上則無從沒收原物,認均不宜執行沒收,爰命追徵價額之總額。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王躍榮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1、王躍榮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11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一卷第27至31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偵一卷第17至25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陳柏丞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1、陳柏丞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15至1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偵二卷第23至25頁、第75至77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路鋼軌零件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王姓少年 (00年0月生)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1、王姓少年警詢證述(A案偵三卷第15至18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照片(A案偵三卷第35頁、第63至65頁)。 3、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A案偵三卷第23至33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4 黃芳茹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1、黃芳茹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13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照片(B案偵卷第27至39頁)。 3、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B案偵卷第17至25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5 乙○○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 1、乙○○警詢證述(C案偵卷第9至10頁)。 2、消費明細、被告簽立之本票(C案偵卷第13至15頁)。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肆佰元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1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4900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16775號卷,稱A案偵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7524號卷,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卷,稱C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卷,稱C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75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3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共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共9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3月18日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王躍 榮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625巷口。嗣王躍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王躍榮)。  ㈡113年4月1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舊打狗 驛故事館」,徒手竊取該館職員陳柏丞所管領之鐵路鋼軌零件3件(價值共約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物品以22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嗣陳柏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壽山公園輕軌站 旁自行車停車場,見少年王○珶(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並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嗣王○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王○珶)。 二、案經陳柏丞、王○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王躍榮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陳柏丞於警詢中之指述、現場照片、被告照片各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王○珶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自行車照片1張、查獲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4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3年度 偵字第13101號、第14900號、第1677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3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共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共9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3日21時至23時許間某時,途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黃芳茹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不詳),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黃芳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黃芳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黃芳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查獲照片4張、扣案自行車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 、第14900號、第1677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上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帳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40分許,前往乙○○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快樂紅小吃部,點用酒類、餐食及陪唱服務,消費共計新臺幣3,400元,致使乙○○誤認甲○○有付費之意願,乃將上開餐點及服務提供與甲○○,詎甲○○食用及使用完畢,方向乙○○表示無法付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消費之事實,惟辯稱:我有簽本票給乙○○,並答應他2月16日下午就會還錢云云。 2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消費明細1紙 ⑶被告簽立之本票1紙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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