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M-113-簡-4123-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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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玠直 賴安成 石博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玠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賴安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博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補充為「由 陳玠直擔任場主(主持人),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J女模招待會館之4樓(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玠直、賴安成、石博良(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再者,被告3人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同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3人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㈡再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石博良係累犯,且罪質相同、時間極為接近,可認具特別惡性,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刑事裁定、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石博良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被告陳玠直擔任負責人(居於本件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石博良受雇於被告陳玠直擔任把風之分工、被告賴安成受雇於被告陳玠直擔任發牌、洗牌人之分工等情,並考量被告3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之素行(被告石博良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石博良部分,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詳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此雖非無見地,惟查被告石博良於本案之分工僅為擔任把風工作,其犯罪主導地位顯較諸被告陳玠直(擔任主持人)、賴安成(擔任發牌、洗牌人)為輕,又其已因構成累犯並予以加重其刑,業如上述,倘予以科處有期徒刑6月(即本院就有期徒刑之刑種,所得科處之最重刑度,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參照),就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情狀,以及被告陳玠直、賴安成經本院量處之上開刑度而為評價,實於本件整體公平性稍嫌未洽,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玠直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玠直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抽頭金8,200元,為被告陳玠直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均已扣案,並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毋庸為追徵之諭知。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賭資,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與 被告3人有涉,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已明確記載該賭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4行),是該部分賭資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手機3支,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本院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㈢另被告賴安成、石博良雖係受雇於被告陳玠直,惟被告陳玠 直表示薪水都還沒有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7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安成、石博良獲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為其等犯罪所得之沒收,再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警卷第11頁):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天九牌 2副 2 骰子 1盒 3 抽頭金 新臺幣8,200元 4 賭資 新臺幣110,000元 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台(被告陳玠直所有) 6 iphone XS手機 1台(被告石博良所有) 7 iphone 15 Pro手機 1台(被告賴安成所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47號   被   告 陳玠直 (年籍資料詳卷)         賴安成 (年籍資料詳卷)         石博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博良前因賭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陳玠直、賴安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玠直擔任場主(主持人),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翰哥」之人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J女模招待會館」之4樓,作為賭博場所以供聚賭營利抽頭,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賴安成擔任發牌、洗牌人,另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用石博良在外把風,以手機聽從陳玠直指示開啟3樓門鎖,至1樓帶領賭客進場,該場所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1人擔任莊家、3人為閒家,賭客可任選下注之牌家(最低限注100元),每家各發4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陳玠直並向賭客依據輸贏及押注金額多寡收取100元至300元不等抽頭金。嗣於113年6月1日3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昭得、馮明和、方恭良、趙勝男、趙寶華、朱同榮、徐文龍、顏慶盛、賴敬翰、劉彥鋒、袁健峯、童炯翰、趙尚晉、黃智勇、劉福重、黃繼賢、洪凱勤、陸秀宜、曾鈺雯、吳雨宸、林雲蘭、張怡慧、張錦燕、陳雅萍等24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在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資11萬元(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抽頭金8,200元、天九牌2副、骰子1盒及手機3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玠直、賴安成、石博良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進強(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在場賭客張昭得、馮明和、方恭良、趙勝男、趙寶華、朱同榮、徐文龍、顏慶盛、賴敬翰、劉彥鋒、袁健峯、童炯翰、趙尚晉、黃智勇、劉福重、黃繼賢、洪凱勤、陸秀宜、曾鈺雯、吳雨宸、林雲蘭、張怡慧、張錦燕、陳雅萍等24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玠直、賴安成、石博良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1日3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行前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具有反覆、持續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均僅成立一罪,請均依集合犯論處。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被告石博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刑事裁定、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時間極為接近,可認具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論處有期徒刑6月。前揭扣案天九牌2副、骰子1盒及手機3支,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3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8,200元為被告陳玠直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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