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3-簡-4124-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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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佩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佩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6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6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佩怡(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王正國」之成年男子,但均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9頁),該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渣與毒品已無法析離(見毒偵卷第27頁),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   被   告 郭佩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佩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13年6月15日1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佩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經送檢驗,亦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8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6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有甲基非他命殘渣,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是上開毒品殘渣與吸食器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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