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簡-4125-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方 送達代收人 邱幸之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俐寧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 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以附件所示方式,散布 告訴人丙○○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所為應值非難;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9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憑;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此外,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以前開金額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並能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1號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原為朋友。嗣後因故交惡。甲○○竟意圖損害丙○○ 之利益,基於無故利用丙○○之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註冊手機應用程式「Lemo」之會員後,於同年月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不詳處所,以「皮兒」為暱稱,於自我介紹中表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有需要可約,無需付錢: 丙○○ 24小時服務0000000000」,而無故利用丙○○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丙○○。嗣因有不明人士聯繫丙○○表示有意相約性交,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註冊手機應用程 式「Lemo」暱稱「皮兒」會員自我介紹、個人動態、動態詳情等頁面截圖暨告訴人丙○○與不詳人士訊息對話截圖等證據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