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3-簡-4126-202501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松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並由本署檢 察官」更正為「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10行「回溯120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富松雖辯稱:我沒有施用,我有在吃精神科藥物FM2 ,尿檢才會呈現出陽性結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3年4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9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319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2780ng/ml、40020ng/ml,超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故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經核上情,可知被告係於採尿之113年3月9日16時3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第158號、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2包,因與被告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而經檢察官另簽分偵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46號 被 告 劉富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富松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高雄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7、158、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16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二路與潭平路口,因排氣管異常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案通緝而逮捕,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26公克、2.07公克,持有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富松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 用,我有在吃精神科藥物FM2,尿報才會呈現出陽性結果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9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3196號)各1份附卷可稽,且檢驗結果顯示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2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0020ng/mL,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超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之判定依據,足見被告前開辯稱施用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即FM2)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不實,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富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