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簡-4128-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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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51 號、113年度偵字第20886號、113年度偵字第2088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19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志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小型拖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推車壹臺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志隆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物品,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 月確定,復與他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之法定本刑均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後數次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物品,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之失竊物品事後業已歸還給告訴人雷鈞元、郭逸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參,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客觀價值;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自承為警查扣之手推車1臺為其所有供實施附件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經警查扣之機車鑰匙1把雖係被告用以遂行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物,但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該把鑰匙為其父親所有,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該把鑰匙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小型拖車1輛,為 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日立牌冷氣機外機、大金牌冷氣機外機各1臺(均係二手商品),業經被告各以新臺幣(下同)928元、1056元販售予案外人石淑惠,且案外人石淑惠嗣後已將前揭物品交還給告訴人黃志卿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石淑惠證述甚明,足認被告就此次犯行仍保有1,984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雷鈞元、郭逸民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5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88號 被 告 施志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 、3月(2次)、3月、4月確定,並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2次)、1年、1年,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3月22日1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徒 手竊取黃虹毓所有之小型拖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拖曳離去。嗣黃虹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11日13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0 號全國電子鳳山文化門市前,徒手竊取雷鈞元放置該處之冷氣機1台(價值2500元),得手後以手推車載運離開。嗣雷鈞元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冷氣機1台(已發還)及手推車1台。 (三)於113年5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持 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郭逸民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郭逸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及機車鑰匙1支。 (四)接續於113年5月25日17時16分許、18時4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黃志卿所有放置該處之日立牌冷氣機外機、大金牌冷氣機外機各1台(均係二手品,難以估價),得手後均以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至克旻資源回收廠,變賣予不知情之石淑惠得款花用。嗣警調查前揭機車失竊案件時,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察覺有異,經通知黃志卿到案說明釐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虹毓、雷鈞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郭逸 民、黃志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志隆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黃虹毓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雷鈞元於警詢之指述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押物照片2張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郭逸民、黃志卿於警詢之指述 ⑵證人即克旻資源回收廠負責人石淑惠於警詢之證述 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押物照片2張 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推車1台及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