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簡-4131-20241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智宇為告訴人乙○○之胞弟,此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自承(警卷第4、18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本件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 被 告 陳智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宇與乙○○係兄弟,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智宇於民國113年4月24日7時30分許,在渠等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智宇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黃秀娟、陳許寶玉於警詢之證述。 (四)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