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4132-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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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京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京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雙眼鈍挫傷」更 正為「雙眼鈍擦傷」;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傷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京翰與告訴人吳爵伃為○○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竟未思 循理性方式解決雙方之爭執,恣意以腳踹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其手段及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故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64號 被 告 吳京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京翰係吳爵伃之○○,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吳京翰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6時34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因故與吳爵伃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吳爵伃之臉部及身體,致吳爵伃受有雙眼鈍挫傷、背臀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爵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京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爵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