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簡-413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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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尹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尹蘋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賴尹蘋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9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為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均屬平和,且與被害人薛玉婷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乙節,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9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於和解書中表示同意 予被告緩刑機會。然被告否認犯行,難認確有真心反省之意,且其於附表所示不足一月之期間即竊取物品高達9次,所為實值非難,本院認為被告就本案犯行實有接受相當刑罰執行之必要,是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予執行較為適當之情,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已如前述,應已足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賴尹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賴尹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賴尹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賴尹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賴尹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賴尹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賴尹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賴尹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 賴尹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57號   被   告 賴尹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尹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間之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西子灣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冰結Strong調酒巨峰葡萄風味啤酒」共22罐(價值共新臺幣1738元,各次竊取數量如附表所示),將之藏放在隨身提袋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得手後步行離去,並將竊得啤酒全數飲畢。嗣經店長薛玉婷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尹蘋於警詢中固坦承拿取附表所示之啤酒乙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認為店家已經把數量都清點完了,就付錢離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薛玉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將所竊商品有意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主動將竊得商品交出結帳,僅結帳其餘商品,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時間 遭竊商品 數量 1 113年5月30日19時18分許 冰結Strong調酒巨峰葡萄口味啤酒 4罐 2 113年5月31日21時10分許 冰結Strong調酒巨峰葡萄口味啤酒 3罐 3 113年6月4日19時03分許 冰結Strong調酒巨峰葡萄口味啤酒 3罐 4 113年6月5日19時14分許 冰結Strong調酒巨峰葡萄口味啤酒 2罐 5 113年6月6日03時22分許 冰結Strong調酒巨峰葡萄口味啤酒 2罐 6 113年6月9日19時19分許 冰結Strong調酒巨峰葡萄口味啤酒 2罐 7 113年6月16日16時51分許 冰結Strong調酒巨峰葡萄口味啤酒 3罐 8 113年6月17日00時14分許 冰結Strong調酒巨峰葡萄口味啤酒 1罐 9 113年6月17日21時26分許 冰結Strong調酒巨峰葡萄口味啤酒 2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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