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M-113-簡-4135-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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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辣炒雞起司拌麵壹個、 義美豆奶壹瓶、草莓海鹽乳酪三明治壹個、白桃芒芒鮮果茶壹瓶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建欽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未受填補,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辣炒雞起司拌麵1個、義美豆奶1瓶、草莓海鹽乳 酪三明治1個、白桃芒芒鮮果茶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狀請求到庭陳述,然經本院合法通 知而未到庭,且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詳閱全案卷證資料,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再傳喚被告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44號 被 告 陳建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森華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辣炒雞起司拌麵」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義美豆奶」1瓶(價值42元)、「草莓海鹽乳酪三明治」1個(價值39元)、「白桃芒芒鮮果茶」1瓶(價值59元),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包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步行離去。嗣經店長黃燕君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黃燕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欽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記 得有行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燕君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