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3-簡-4136-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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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厚玉子燒貳個、頌丹樂牛肉 咖哩飯貳個、紅酒牛肉丸焗飯壹個、抹茶紅豆捲餡料吐司貳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厚玉子燒2個、頌丹樂牛肉咖哩飯1個、紅酒牛肉 丸焗飯1個、抹茶紅豆捲餡料吐司2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65號   被   告 陳建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3日上午1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善志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劉愛玲管領之厚玉子燒2件、頌丹樂牛肉咖哩飯1件、紅酒牛肉丸焗飯1件、抹茶紅豆捲餡料吐司2件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8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開。嗣因劉愛玲發覺商品短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案,警方循線通知陳建欽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愛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建欽在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劉 愛玲在警詢中之指訴,(三)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短缺商品明細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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