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簡-4139-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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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薇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35號、113年度偵字第2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薇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薇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高鳳眼科」,趁柯齊金進入診間就診,將皮包掛在電動四輪車上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㈡於113年9月14日下午4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3樓拘留室內,趁周侑希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周侑希放置於口袋內之現金2,600元,得手後藏置於衣物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薇湘(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均坦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柯齊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 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1萬3,000元,核屬被告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現金2,6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 得。其中現金1,600元,經查獲扣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7頁)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薇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薇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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