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3-簡-4142-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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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顯霖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顯霖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選務選物販賣 機』」更正為「『選物販賣機』」,證據部分「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2412670號」更正為「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張顯霖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保證取物是設定新臺幣(下同)180元,鐵盒 內沒有東西,夾取鐵盒後,除了可以獲得充電線外,還可以參加刮刮樂1次,刮中相對應之號碼,可以拿取該號碼所標示的商品,沒刮中至少還有1條充電線,充電線放在機台上方云云。惟查,本件選物販賣機機台並未張貼將待夾物(即圓形空鐵盒)夾出洞口者,即可獲得充電線1條之遊戲規則,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113至117頁);何況,警方在現場僅扣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並無發現被告所稱之充電線,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7、111頁),更難認本案機台有將待夾物夾出洞口者即可獲得充電線1條之遊戲規則,故被告所辯已與客觀事證有所未合,尚難令本院遽信。再者,玩家投幣把玩本案機台,如將待夾物夾出洞口,可獲得刮刮樂1次,若有刮中即可取得對應之商品;如未刮中或未夾得待夾物,投幣現金即歸被告所有,惟待夾物並非商品,玩家夾取待夾物時,無法自由選擇想要之商品,玩家遊戲後可獲得之商品內容,全然取決於刮刮樂是否刮中之不確定結果,縱使投入金額達到所設定之保夾金額,亦僅能確保操作搖桿必能吸出待夾物,玩家可獲得商品內容,取決於刮刮樂是否刮中之不確定結果,益見本案機台所提供商品內容、價值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不得有不確定性之原則不符,而係具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電子遊戲機臺無訛,故被告在附件所示地點擺放本案機台,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各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陳列賭博性質之機台供人把玩,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又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本案機台經營之期間非長、規模非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FEILOLI選物販賣機1台(由被告代為保管)、主機IC 板1塊、磁吸盒1個、中獎標籤1張、刮刮樂1張,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現金290元,既為本案機台內所取出,核屬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81號   被   告 張顯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張顯霖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後某日至同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選務選物販賣機」店內,由張顯霖將所擺放之「FEILOLI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台,擅自將玩法改為:當消費者進入店內把玩該機台時,需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來操作改裝之磁吸天車(自原搖桿改裝),控制磁吸天車下降抓取機台內之待夾圓形鐵盒物,機台內並放置彈跳網與彈跳繩,若待夾物落下彈跳出掉落洞口則為中獎,即可獲得機台上方刮刮樂的機會,如刮中即可獲得洗衣球等物,另雖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180元,然若未刮中,則全數歸台主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據報於113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至上址店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機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顯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經營上址之選物販賣機店,且玩法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辯稱:保證取物是設定180元,鐵盒內沒有東西,夾取鐵盒後,除了可以獲得充電線外,還可以參加刮刮樂1次,刮中相對應之號碼,可以拿取該號碼所標示的商品,充電線放在機台上方云云。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本件被告犯行外,另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順利夾取鐵盒可獲得充電線1條云云,然現場並未有充電線等事實。 3 經濟部111年8月31日經商字第11100074400號函、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2412670號 ⒈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標準,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且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 ⒉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核被告張顯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13年3月中旬後某日至同年4月12日15時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與賭客對賭,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為單純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同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之賭博性機台1台(已責負被告保管)、IC板I塊、磁吸盒、中獎標籤、刮刮樂及現金290元之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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