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DM-113-簡-4145-20250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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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零錢盒壹個(內有新臺幣陸佰元)、 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陳清風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零錢盒1個(內有新臺幣600元)、香菸1包,雖均 未扣案,然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8號 被 告 徐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12時36分許,在陳清風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檳榔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檳榔攤桌面之零錢盒1個【內有硬幣合計新臺幣(下同)600元】及展示櫃內之香菸1包(價值12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陳清風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清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有竊取2包香菸等語;且被害人亦 指述遭竊之零錢為2,000元。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現場監視器並未清楚攝得被告實際竊取香菸之數量,且被害人亦指稱被告僅有竊取1包香菸,員警復未扣得與此相關之贓物佐證,是被告前揭關於竊取香菸2包之自白,既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應認被告所竊取之香菸數量為1包而已。又被害人指述遭竊零錢2,000元,與被告之供述已有不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零錢金額當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準。綜上,前開部分尚不得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