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簡-4147-202411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商品柒盒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野獸 國存錢筒、海賊王公仔等共7項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更正為「公仔商品7盒【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更未賠償分文(詳如後述),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公仔商品7盒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將之 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惟就變賣所得款項金額卻始終交待不清(見偵卷第7、80頁),但考量被告變賣竊得之公仔商品7盒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衡情多為賤賣,而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至被告供稱: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給台主等語(見偵卷第7、80頁),但告訴人張承堯表示:未和解等語(見偵卷第75頁),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80頁),自難單憑被告空言所辯,遽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開公仔商品7盒,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8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12時39分許,在張承堯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野獸國存錢筒、海賊王公仔等共7項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商品悉數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因張承堯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承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承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固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參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無庸再行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於本件所竊取之野獸國存錢筒、海賊王公仔等7項商品,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已還給機臺主12,000元云云,惟告訴人表示被告未曾與之聯絡,亦未和解還款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