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3-簡-4148-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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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5時13分許」 更正為「13時13分許」,並刪除第7行「(合計價值新臺幣40,000元)」部分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育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 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如附件所載之物,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邵靜 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06號   被   告 蔡育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0日15時1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ODAY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邵靜淑所有置放在洗衣籃內之CK牌內褲6件、ADIDAS牌黑色短褲3件、ADIDAS牌黑色上衣3件、ADIDAS牌白色上衣1件、AAPE牌黑色上衣1件、Burberry牌黑色上衣1件、Hollister牌白色上衣1件、Agree牌內褲1件等衣物(合計價值新臺幣40,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邵靜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衣物共17件(已發還予邵靜淑)。 二、案經邵靜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邵靜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衣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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