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簡-415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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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只、新臺幣伍仟元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2時10分許」 更正為「10時40分許」;證據部分「本案車輛外觀照片4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耀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譚淙騰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錢包1只(價值約100元)、現金5,000元,均未 據扣案,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得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等物,衡以性質上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01號   被   告 林耀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恩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2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途經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港社會福利中心前時,見譚淙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譚淙騰所有放置在本案車輛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譚淙騰察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上開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淙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譚淙騰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113年7月4日職務報告1份、上開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案車輛外觀照片4張、上開地點現場監視器位置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屬極易向政府機關、金融機關申請補發補辦之物,且財產價值低微,應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人譚淙騰雖主張其失竊之金額約為6,000元左右等語 ,然就逾犯罪事實所載5,000元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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