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簡-4153-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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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冠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 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2年5月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核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竊盜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張瑞名領回,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SONY廠牌電視機1台,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 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95號   被   告 吳冠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冠鋒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凌晨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張瑞名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尚美資訊」前時,見該處騎樓放置數台電視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下車徒手竊取其中1台SONY廠牌電視機(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將該電視機搬上前揭小貨車前座,隨即駕駛該小貨車離開現場。嗣張瑞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押吳冠鋒經警通知到場時交付之上開SONY廠牌電視機1台(已發還張瑞名)。 二、案經張瑞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冠鋒於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瑞名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扣押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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