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簡-4154-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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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坤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坤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石淑惠」更正 為「被害人石淑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坤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腳踏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業經返還被害人石淑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一輛,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 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2號 被 告 孫坤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孫坤田於民國113年6月5日12時3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 市苓雅區輜汽路與武義街口,在克旻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回收場倉庫門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為石淑惠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該腳踏車橫放在其自己之腳踏車上牽行離去。嗣石淑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押孫坤田經警通知到場時所交付之上開贓物腳踏車1輛(已發還石淑惠)。 二、案經石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坤田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石淑惠 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