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簡-415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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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柒佰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4至5行補充更正為「徒手 竊取該手提袋內品牌、價值均不詳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及提款卡、證件等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LEANDER PANTHEA(印尼籍,中文姓名:王國利)警 詢中雖證稱:我遭竊皮夾廠牌為「BOTTEGA VENETA」,價值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細觀卷內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7至18頁),尚未能清楚攝得本案被告竊取之皮夾品牌為何,而遍查聲請人所舉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可憑足佐告訴人上陳情詞之者,是應不能遽予認定,爰補充更正如上。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諸如:售票廳、候車室、行李提領處及月台等處,固可認屬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6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惟本案車站「充電區」,則應非「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不屬之。是核被告張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及其內現金700元,均為被告本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提款卡、證件等物,性質上均為日常生活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物,縱不予沒收,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亦應無違,堪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53號   被   告 張哲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車站)東側充電區,見王國利將手提袋置於該處,竟利用王國利上廁所暫離之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該手提袋內之BOTTEGA VENETA品牌皮夾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內有現金700元及提款卡、證件等物),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另將皮夾、提款卡等物均丟棄。嗣王國利發覺皮夾失竊,經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國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利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9張(含被告及告訴人指認簽名共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 訴人雖供稱失竊金額為1100元及禮券2張等物,惟此部分與被告自承內容有異,復乏其他證據憑佐,尚難遽以認定;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訴訟上僅有一刑罰權,應由法院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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