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簡-4158-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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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識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299、14326、14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三罪,每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應執行 拘役肆拾伍日。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5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1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14樓之3甲○○住 處內,藏匿甲○○所有之手機,藉以要求甲○○交還所取走乙○○所有之車鑰匙及提款卡等物,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13年4月4日2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甲 ○○工作處,向甲○○索討其所有放在甲○○處之東西,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於113年3月27日22時至翌日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 0號4樓之5甲○○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並撥打10幾通電話予甲○○,質問其放在該處的東西是否還在等語,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手機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等。 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52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但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