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DM-113-簡-4159-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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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語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語絃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95-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之亞培安素優能基少甜4罐《約新台幣3400元》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6頁;審易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亞培安素優能基少甜4罐,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3號   被   告 王語絃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潤發鳳山店內,拆除貨架上陳列之亞培安素優能基少甜4罐之外包裝後棄置,將4罐奶粉置入其所攜帶之黑色保溫袋,僅結帳菊花茶1瓶即離去。嗣經店員發現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陳明哲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語絃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自己 帶奶粉去賣場想拿紙箱裝奶粉,賣場以為東西是他們的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陳儀君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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