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簡-4160-202410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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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欽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欽賢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8月5日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9月6日函及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萬泰當舖受託鑑定/鑑價報告書」(見偵卷第53、151頁;審易卷第103-109、117-1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並於113年4月2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查,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並對於公訴人所引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爭執,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119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⑵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前,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並主動交付該鍍金項鍊,而願受裁判情事,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有前開加重減輕之事 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見上開當舖鑑價報告書記載,該項鍊係「偽」,無鑑價價值及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備註欄記載《見審易卷第105-107頁》)、所生危害(已經被告主動交出扣案)、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1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鍍金項鍊1條,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該鍍金項鍊 既已經被告主動交付予警員而經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因員警尚無法確認扣案項鍊係被告於何部車輛車廂內竊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8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頁),是尚無從就扣案之物發還被害人;然被告竊得之鍍金項鍊既經扣案,是就本件被告竊盜犯行已無不法利得,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72號 被 告 陳欽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欽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 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並於113年4月2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巷弄,徒手打開不詳被害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之置物箱而竊得鍍金項鍊1條;嗣因陳欽賢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范勝雄所失竊之自行車(陳欽賢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提起公訴)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任意翻找他人機車置物箱時為警當場查獲並主動交出上開鍍金項鍊,而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欽賢於警詢、偵訊及聲押庭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鍍金項鍊照片、查獲照片 被告竊得上開鍍金項鍊並主動交出之事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