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簡-4163-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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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之「偽造 之數量」欄所示之偽造「陳清宏」之署名共捌枚及指印共柒枚, 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福於民國103年3月7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 二路之公園飲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陳金福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79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詎陳金福因另案通緝,為避免遭警緝獲,竟於上開公共危險 犯行為警查獲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名稱及偽造欄位,冒用其不知情姪子「陳清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清弘】,應予更正,以下同)」之名義,偽造「陳清宏」之署名及指印(各該文件上偽造署押之數目、欄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分別用以表示「陳清宏」本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依法逮捕,且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不用通知親友到場、願遵照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等意思,並將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私文書,交付警方、檢察官收執附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清宏及司法機關對身分辨識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福(下稱被告)於偵訊中坦承 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測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人即被害人陳清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如附表所示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日刑紋字第1030800138號函暨指紋卡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一、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1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係增列第3項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均未變更,故就此次修法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0日生效,修正後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111年1月28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再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是本件被告上開一、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附表編號2「高雄市○○○○○○○○○道路○○○○○○○○○○○○○○號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附表編號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附表編號6「限制住居具結書」所示文書偽造「陳清宏」之署名,表示陳清宏本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且已收到該通知單、經依法逮捕,不用通知親友到場、願遵照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之意思,足認被告有將上開文件之內容採為自己意思表示,上開文件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復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人員,顯對該等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件之署名與按捺指印,則因該等文件均係偵查機關依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故該等文件上之署名及指印,應僅表示受詢問人、被通知人之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是此部分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至於聲請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6部分所為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嫌,於法不合,然因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顯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爰依法變更此部分法條,附此敘明。另聲請意旨認被告有於(聲請書附表編號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測表」偽造署名1枚,然該文件上「受測者」欄之署名顯係被告真實姓名「陳金福」,並無偽造署押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於此文書偽造署押,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是核被告就上開一、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㈤被告就上開二、所為,其中於附表編號1、5所示文件上偽造 「陳清宏」署名、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編號2、3、4、6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清宏」署名並行使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二、部分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多次偽造「陳清宏」之署名、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規避刑責目的之數個舉動,且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又被告所就上開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又為避免通緝遭緝獲,竟率爾冒用親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前開各罪之罪名、犯罪手段、相隔時間、侵害法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清宏」署押8枚、指印7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文書業已交付予警員,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數量 1 警詢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位-受詢問人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夜間詢問同意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筆錄各頁接縫處 指印2枚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署名1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5 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 署名1枚 6 限制住居具結書 具結人 署名1枚 共計:署名8枚、指印7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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