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M-113-簡-4164-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75號、第2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自行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GOOGLE地圖資料暨說明(見警一卷第15頁下方、第19、21頁)」。 二、核被告蔡明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均已發還車主領回,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1頁)在卷可佐,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暨自本件2次行為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竊得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既已發還車主領回,業如前述,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43號   被   告 蔡明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2時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騎樓,見白杺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不詳)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白杺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2月2日尋獲(已發還)。  ㈡於113年7月11日2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與光 復三街口之「全家便利超商」旁,徒手竊取黃致達所有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並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中山二路與一心路口之大遠百百貨公司附近(未尋獲)。嗣因黃致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黃致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75號案件) ①被告蔡明宗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白杺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243號案件) ①被告蔡明宗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致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二、核被告蔡明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