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簡-4165-20241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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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6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緝字第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處理債務問題,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鎮國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當庭表達原諒不再追究之意等語(見易緝卷第3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