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簡-4166-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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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竹椅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42號   被   告 陳冠宇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739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0日1時2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兄弟廚坊」前,見該店所有之竹椅收置在騎樓的桌面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竹椅1張(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該店負責人李重宜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竹椅(已發還李重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冠宇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李重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竹椅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為已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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