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簡-4167-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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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健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26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 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1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 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蔡嘉萱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蔡嘉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蔡嘉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蔡嘉萱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蔡嘉萱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2年。詎被告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對蔡嘉萱下述犯行: (一)甲○○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犯意,於 111年9月21日1時43分 許,因撥打電話予蔡嘉萱,未獲接聽,對蔡嘉萱心生不滿,遂以Instagram、Messenger發送內容為「08就是恐怖情人,都在裡面不要出來,08一定砍你」、「我在朋友家看你什麼時候出來,08在上面開你就好,還不會靠近到被你發現」、「你真的要跟08玩,好08真的跟你玩,操機掰,因為一個要死多少人我不知道」、「大家也都在找00嘍,我看你要怎樣」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蔡嘉萱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蔡嘉萱之安全,並對蔡嘉萱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甲○○復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11年9月22日17時30 分許,與其友人黃冠喆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適見蔡嘉萱與友人行經該處,即與黃冠喆一同上前,將蔡嘉萱、蔡嘉萱之友人攔下,並向蔡嘉萱索討金錢、手機 SIM卡等物品。蔡嘉萱遂將新臺幣(下同)1,500元、手機SIM卡 1張交付予黃冠喆,由黃冠喆轉交甲○○。以此方式對蔡嘉萱為接觸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蔡嘉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與告訴人蔡嘉萱前為男女朋友。 2.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間,有發送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 3.伊與友人黃冠喆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間,見告訴人與告訴人友人,行經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地點,有由黃冠喆出面,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及手機SIM卡之事實。 4.伊有收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部分,伊認為告訴人不會怕,告訴人都用刑事案件讓伊揹,然後她自己收錢;犯罪事實欄編號(二)部分,係黃冠喆將告訴人攔下的,因黃冠喆氣不過告訴人欠伊錢、又拿伊名下門號,做非法的事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嘉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伊為被告女友。 2.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間,因伊拒絕被告所提出,到被告住處餵兔子、提供被告機車、到住處樓下與被告對話等要求,又拒接被告電話,被告遂發送如犯罪事實欄編號 (一)所示所示簡訊予伊。 3.伊看到簡訊後感到害怕,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4.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間,有與其友人黃冠喆一同至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地點,向伊索討錢財及 SIM卡之事實。 5.黃冠喆當時表示伊有欠被告錢、 SIM卡,伊說伊沒有欠被告錢,但SIM 卡是被告申請的,可以還被告。最後伊除 SIM卡外,仍拿出1,500 元交付黃冠喆,由黃冠喆轉交被告。 7.伊曾因被告對伊為家暴行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有核發 110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3 證人黃冠喆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伊與被告先前為朋友。伊與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間,有與被告一同前往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地點,見告訴人與告訴人友人行經該處,伊與被告就一起上前將告訴人、告訴人之友人攔下。 2.當時被告向伊表示告訴人有欠他錢、還想向告訴人要回他的SIM卡,伊2人才會將告訴人攔下,並向告訴人索討告訴人積欠被告之物品及金錢。 3.被告本人,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地,亦有與告訴人對談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1.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2.法院係於110年10月22 日核發保護令。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間,有發送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 7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間,接觸告訴人之事實。 2.黃冠喆向告訴人拿取物品後,轉身即將物品交入被告手中。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然查: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犯行,然被告所為 ,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於本署偵訊中,亦自言因此簡訊感到恐懼等情明確,故被告所為,已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僅因被告自稱「他人並未因而產生恐懼」,即可脫免其罪責。 (二)又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二)部分,依告訴人及證人黃冠喆所述 內容,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堪認被告於事發當下,確有與告訴人對話、且黃冠喆之所以上前將告訴人攔下,向告訴人索討物品及金錢,亦係因被告主張告訴人積欠其物品及金錢,是被告自不得僅因黃冠喆曾出面與告訴人接洽相關事宜乙節,即置身事外、推諉卸責。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為,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所涉上開違反保護令、恐嚇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二) 所為 ,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地, 亦有向告訴人索討金融卡,告訴人亦應被告要求,而將告訴人友人之金融卡,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迄未提出其所交付之金融卡為何人所申請、及該金融帳戶號碼等資料,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自不得逕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