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簡-4168-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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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 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慧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慧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1時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 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23日20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上某加油 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2日13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 卷第61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起訴程序,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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