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簡-4169-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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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渝生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渝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 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編號5「國軍高雄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37至41頁、偵卷第45頁);被告王渝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至 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以強暴,漠視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並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欠佳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原諒,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扣案之塑膠硬物1支,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警卷第8頁),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然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撤回 告訴,業如前述,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號   被   告 王渝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渝生因申請低收入戶審核判定問題,而對高雄市政府新興 區區長陳靜蘭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政府新興區公所」前,趁陳靜蘭執行發放年曆及月曆之公務時,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持塑膠硬物1支刺向陳靜蘭,致陳靜蘭之右側下巴挫傷併開放性傷口。 二、案經陳靜蘭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渝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當時情緒激動,已經記憶不清等語。 2 告訴人陳靜蘭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在場證人李宗文、呂忠勝、謝秉諺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扣案之塑膠硬物1支 佐證被告持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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