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簡-4170-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儒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純質淨重肆 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黃俊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是我交代家人將毒品拿去警局的,希望可以認定為自首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然按自首是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受裁判為要件,至於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又委託他人自首,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368號、103年台上字第13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將毒品藏放地點告知證人黃○佳,然證人黃○佳並未告知證人黎小二,證人黃○佳亦未有代行自首之事實,係證人黎小二主動發現本件扣案毒品,且其將毒品拿去警局時,並不知曉毒品為何人所有,揆諸前揭意旨,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擺脫毒品,未 能體悟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案之粉塊狀檢品2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而該前開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二)其餘扣案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一 級犯行有何關聯,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   被   告 黃俊儒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園,向綽號「阿猴」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海洛因2包(合計純質淨重4.64公克),以此方式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嗣於112年7月21日22時8分許,黎小二即黃俊儒之妻,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292巷9號住處3樓房間衣櫃內發現黃俊儒所藏匿之海洛因2包,旋即報警並將前揭毒品交付警方,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夾鍊袋3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儒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黎小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俊儒有於上址藏匿毒品之事實。 3 證人黃○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俊儒有告知其將物品置於上址3樓衣櫃內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及查獲相片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物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