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簡-4173-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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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5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緝字卷第66頁),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24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滑鼠壹個、電源線壹條、筆電壹台(廠牌:AS US)、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行動電話1隻」更正為「行動電話1支」。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案被告竊得滑鼠1個、電源線1條、筆電1台(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號   被   告 林子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3日3時50分許,侵入王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屋內,竊取王旋所有之滑鼠1個、電源線1條、筆電1台(廠牌:ASUS,上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行動電話1隻(廠牌:三星,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上開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旋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文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暨照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滑鼠1個、電源線1條、筆電1台、行動電話1隻,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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