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M-113-簡-4176-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徐維駿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於 告訴人陳美雲(匿稱「小圍巾」)之直播間內(線上共計7人),以暱稱「黑仔」張貼「殘廢主播你是在開三洨」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並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只是喝了酒後單純發洩情緒云云。經查:  ㈠按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非必然構成公然侮辱 行為,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若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即屬侮辱之行為。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的暱稱是「小圍巾」,被告留 言當時是7個人,他們都可以看見這個留言等語(警卷第5頁),再觀之卷附之告訴人直播間之列印資料(警卷第7頁),可知該直播間有7人在線,此亦為被告所自認在卷(警卷第3頁),足見該告訴人所開設之直播間,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被告在該網頁上張貼上開文字,已達到「公然」之程度無訛。  ㈢另觀諸被告所張貼之「殘廢主播你是在開三洨」等字眼,其 中「殘廢」一詞,衡情有泛指無用處、毫無作為、身體有缺陷之人之意;又依事發當時告訴人正值開設「網路直播」中而論,則被告所張貼「你是在開三洨」等語,顯係以臺語表達告訴人並無開直播之資格之意,又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自承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縱其身心或肢體上患有殘疾,仍並非與「殘廢」可劃上等號,抑或喪失開設網路直播之權利,則就被告上開張貼之文字內容整體合為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字,顯含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告訴人,並無開網路直播資格」之含意。況且,依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其與告訴人間不認識、無仇恨及糾紛等語(警卷第3頁),則被告無端對告訴人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並非單純發洩情緒,而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㈣另本件被告固亦辯稱其事發當時有飲酒云云,惟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或指出相關之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已難驟信。加以,被告於警詢中為警詢以:「你在何處留言上述文字?」等語時,其當場明確供稱:在「家裡」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則被告縱果於行為時曾飲酒,則以其事後於警詢中得明確回憶其本件行為地點在「家裡」之客觀情狀而言,足認被告行為時,並未因飲酒而有刑法第19條之情狀,已至為灼然。  ㈤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在 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直播平台,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侮辱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僅坦承客觀舉措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於審理中因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又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再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64號   被   告 徐維駿 (姓名年籍等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駿為「IPAIR直播交友」直播平台成員(ID:00000000), 於民國113年3月4日21時18分許,徐維駿因不滿陳美雲即暱稱「小圍巾」之直播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暱稱「黑仔」張貼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貼文「殘廢主播你是在開三洨」等語辱罵陳美雲,足以詆毀陳美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維駿對於上開張貼文字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美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貼文截圖畫面、通聯閱調查詢單、ID及IP位址調閱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 文 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