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簡-4177-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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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政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樺答應喉糖 檸檬薄荷味」更正為「樺達硬喉糖檸檬薄荷味」,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政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告訴人欒珠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速卷第33頁),且已於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亦有和解書附卷可參(速偵卷第67頁),足見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佳,兼衡告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上述,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款項,亦如上述,認毋庸諭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之「福峰100%純料理米酒」1瓶、「樺達硬喉糖檸 檬薄荷味」1條、「瑞士利口樂冰川薄荷口味」1盒,既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94號   被   告 曾政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政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814生鮮超市-中安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販售之福峰100%純料理米酒1瓶、樺答應喉糖檸檬薄荷味1條、瑞士利口樂冰川薄荷風味1盒等商品(售價總計為新臺幣132元),得手後隨即步行走出結帳櫃台。嗣經該店副店長欒珠英發覺遭竊當場將其攔阻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商品。 二、案經欒珠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政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欒珠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商品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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