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3-簡-4179-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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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俊雄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遭竊之商品」更 正為「遭竊之物品」,及證據部分「扣案商品照片」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113年10月1日職務報告、114年1月17日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俊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固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 該等之物,嗣悉已扣案並分別實際發還被害人黃冠翎、鄭芷涵、梁邦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查(速偵卷第41頁、第39頁、簡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96號 被 告 宋俊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14時16分許起至同日14時24分許止,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黃冠翎、鄭芷涵、梁邦儀所有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鄭芷涵發覺遭竊當場將其攔阻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商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冠翎、鄭芷涵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扣案商品照片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附表: 編號 地點 竊取物品 被害人 1 高雄市○○區○○○路000號 電動門遙控器1個 黃冠翎 2 高雄市○○區○○○路00號 盆栽4個 鄭芷涵 3 高雄市○○區○○○路00號 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1件 梁邦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