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簡-4181-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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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和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和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周和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7至8行「20時」更正為「22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郭信凱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17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被告竊得之身分證件及健保卡,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未據扣案,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7號   被   告 周和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和甲於民國113年5月1日0時51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鎮 區○○○街000巷00號郭信凱住處前,見郭信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機車後置物箱,徒手竊取郭信凱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700元、郭信凱之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郭信凱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復於113年6月4日20時許,在前址住家前,發現行經該處之周和甲特徵與監視器內竊嫌相符,遂立即攔住周和甲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遭竊財物。 二、案經郭信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和甲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是誰偷皮夾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信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另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被告警詢錄影光碟,本案行為人行竊時穿著、髮型、行走時跛腳等特徵,與被告警詢時穿著大致相符,面容、身形及體態亦全然吻合,此可詳上開勘驗筆錄,足見被告確係本案竊嫌無訛,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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