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4183-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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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雄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文雄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自不詳管道取得之 針孔攝影機,並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託之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申請審驗合格,以確認該商品符合檢驗標準,並據以發給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詎何文雄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商品虛偽標記、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0時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在其以帳號「apokeshop」所架設之「阿婆K鵝3C專賣店」賣場,刊登販售針孔攝影機(商品名稱:新款針孔式攝像頭相機迷你攝像機偽裝攝像頭隱藏式時鐘鬧鐘行動電源插頭偷拍K9)之訊息,且在拍賣網頁「商品詳情」欄中虛偽標示其自網際網路不詳處所擷取,由訊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訊連公司)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審驗合格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J18LP16D0T6」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其所販售之上開商品係經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合格,而向瀏覽該拍賣網頁之不特定買家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訊連公司,以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嗣經訊連公司人員范瓊月於112年4月23日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發現前揭販售訊息,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瓊月、證人即告訴人訊連公司法定代理 人裴超驊之證詞。 ㈡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核發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J18LP1 6D0T6」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23027P號函及附件、被告何文雄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之販售訊息。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就商品為虛偽標記,復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其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即該條第1項,無再適用補充條款即該條第2項之餘地。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再被告自112年4月23日0時以前某時起,迄至本件為訊連公司人員范瓊月於112年4月23日某時發現時止,其虛偽標記商品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未間斷,其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另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與前揭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商品虛偽標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有誤會。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賣場,為追求個人 商業利益,竟於網站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審驗合格標籤式樣,非但有誤導消費者之虞,亦破壞國家檢驗、管制商品之正確性,並使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申請者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復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持以為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不詳設備,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