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簡-4185-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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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伯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順發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伯賢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財物之行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就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及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未有合法代理人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而本院考量此一結果非當然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之後仍可循其他方式請求賠償,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評價,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是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1萬元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2個、充電線1條,為其犯罪所得,然 已扣案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1號 被 告 劉伯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伯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3日16時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PHILIPS行動電源2個、灰色充電線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3,339元),得手後開拆包裝外盒,將空盒留在店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門市組長陳宗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陳宗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伯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宗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4張、空盒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