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簡-4187-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5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含附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基於同一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內,陸續在推特上貼文或留言如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文字內容,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因不滿告訴人而發,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竟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推特、臉書網頁上,各 公開指摘告訴人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內容,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其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散布文字誹謗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同,同一告訴人,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54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 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不滿乙○○在網路上發表關於性交易能動性的言論,竟 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起,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以使用者名稱「將心獨韻」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推特後,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內容之文字;又於112年2月13日,另基於誹謗之犯意,以使用者名稱「東方櫻」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後,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8所示內容之文字,以上開方式誹謗乙○○,足以毀損其名譽。嗣乙○○看到如附表所示之留言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社群網站推特及Facebook臉書擷圖 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共2罪。被告在推特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言論,是以相同方式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接續的一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且適度評價被告的犯罪行為而不至於過苛,故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被告在不同的社群網站推特及Facebook臉書上分別發表誹謗告訴人的言論,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指述被告其他發表在推特上的言論亦涉及妨害名 譽部分,經核並未指名道姓或屬於被告主觀上的個人評價,尚不足以與告訴人連結或妨害告訴人的名譽,故應認被告的犯罪嫌疑不足。然而,該部分犯行若成立,與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於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 號 社群網站及 使用者名稱 貼文 日期 文字內容 1 推特 將心獨韻 111年9月26日 你乙○○支持賣淫幫助單親媽媽與失學少女…我建議你去賣屁眼… 2 111年9月27日 乙○○就是看單親媽媽與失學少女人微言輕才會要她們賣淫… 3 111年10月9日 「我○○大性研所,推女人去賣淫的箇中好手啦~」○○得意舔嘴… 4 111年10月10日 跟乙○○提倡單親媽媽失足少女賣淫不夠,還主張法律不該管制與小羅莉做愛了。 5 111年12月15日 滿嘴女權貼標籤的真好意思說自己絕對中立,我只看到你捍衛性剝削的乙○○絕對噁嘴臉啦 6 112年1月17日 因為乙○○都走後門 7 112年1月6日 又是乙○○贊成性交易剝削的翻版:吾不入地獄,叫別人入地獄。 8 Facebook臉書 東方櫻 112年2月13日 叫基女多讀書多點想像力、性工作雖然是剝削但能幫助單親媽媽與失足少女的○○大性研所乙○○aka怪gay相談室 要繼續截圖公審請便喔 我還是那句老話:請去賣屁眼,捐收入的十分之一給單親媽媽和失足少女就好,又能享受攝護腺高潮。比在那邊假裝大度叫別人get a life自己卻官司纏身深陷過去的仇怨走不出來好太多了喲